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农场**湾**号楼**室,趁同居女友吴某某熟睡之际,先后5次登录其手机**APP办理贷款并转账至其本人的微信账户,共计窃得人民币48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贷款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因贷款到期,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人民币3645元。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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