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北区传媒大厦等地盗窃3次,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发豪庭花园村上千层蛋糕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柏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20元。
2.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州现代传媒中心3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 元。
3.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州现代传媒中心北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柏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