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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先后盗窃作案7次,窃得手机、无线蓝牙耳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9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白色Iphone 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99元。

2.202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Air Pods Pro无线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999元

3.202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Air Pods Pro无线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999元。

4.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紫色Iphone 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99元。

5.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9元。

6.2020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黑色华为Mate30 Pro 5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99元。

7.202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南京分拨中心仓库分拣二号流水线旁,趁人不备,窃得极光色华为Mate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4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白色Iphone 11手机和两部华为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另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4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韦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美菊

检察官助理:范璐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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