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厂业务经理,住南京市建某某**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至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保利香槟国际小区南门门岗货架处,多次盗窃他人购买后由快递员放置于此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6.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袁某某购买的牛肉酱意面、黄油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3.2元;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购买的橙汁饮料两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23.2元;
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购买的水溶C100饮料两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葛某某购买的外卖龙虾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
2020年3月11日,王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抓获,当场扣押涉案水溶C100饮料9瓶,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饮料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商品价格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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