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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驾驶电动车,至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南钟天酒店对面贵夫人内衣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GN125-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20元)。

同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车辆的GPRS定位系统,在潮阳区谷饶镇维也纳酒店门口寻找到被盗的摩托车,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涉案二轮摩托车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绪高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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