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8********,家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小区**号**室。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2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2日因盗窃、窝藏赃物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8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至永康市**镇**路**弄**号,将被害人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助力车盗走。该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格为800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至永康市**镇**村路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流动小贩。
3、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至永康市**区**道**号**幢楼下,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牌红色电动车内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以100元价格卖给流动小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郦某某、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前科材料共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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