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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武威市**区**街**城**号楼**楼**有限公司办公室,利用在公司上班期间留存的房门钥匙,打开总经理胡某某的办公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鹏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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