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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甲,别名王,男,汉族,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61968********,文盲,农民,住汝南县********号。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甲(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加油站东电动车修理部门口,将受害人叶某某停放的宗申电动三轮车1组超威48V58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1120元;

2、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局对面“**家园”门口,将受害人袁某某的宗申电动三轮车1组旭派48V45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920元;

3、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小区门口南边的卤肉店门口,将受害人张某的台铃电动三轮车5节超威12V40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910元;

4、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小区的“**菜馆”门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组超威48V45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920元;

5、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对面气站东“***久保田配件店”门口,将受害人徐某某电动三轮车1组超威48V45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920元;

6、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港”洗脚城东小卖部门口,将受害人高某电动三轮车1组天能48V20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275元;

7、201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甲伙同王某某乙(已判刑)在正阳县**镇**小区内**快递门口,将受害人李某两辆电动三轮车2组超威48V45A电池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86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乙、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张某、李某某、徐某某、高某、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甲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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