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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幢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拉车门进入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D*****长安牌面包车内,利用插着的钥匙,驾车窃得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何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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