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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乡**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3日被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兴原乡永兴摩托车配件厂附近,将失主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前郭县清真寺胡同内将失主官某某放在快递三轮车内的一部黑色Newland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甲、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微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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