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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 年6 月13 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朝阳县**乡**村某某某家,在某某某家西屋盗窃一部OPPO手机; 7月10日1时许,又到朝阳县**乡**村北洼子组李某甲、李某某等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共900余元。经朝阳**中心认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2500元,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400元。

2、2018 年8 月10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建平县**镇**街胡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VIVO X20手机及现金5100 元,后又在建平县**镇**街**门房内,盗窃一部OPPO手机。经朝阳**事务所评估,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65 元,被盗的华为荣耀9 手机价值为1179 元,被盗的VIVO X20 手机价值为1162 元。

3、2018 年8 月22 日3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建平县**镇**村张某某家饭店,在张某某所居住的屋内盗窃一部努比亚N2牌手机和380 元钱。经朝阳**事务所评估,被盗的努比亚N2手机价值人民币113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广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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