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你7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网咖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华为畅想9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笔录证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9.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旷莒丹
代理检察员:张煜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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