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镇**路边一辆货车上盗窃了被害人樊某某一个双肩背包,背包内有两部手机、两副眼镜、一个钱包、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串手串等,钱包内有120元人民币现金,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935元人民币。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个双肩包,一个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副眼镜,一副墨镜,一串手串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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