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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日被该分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楼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面包车内兰州烟8包。

2.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医院**旁电线杆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中华(软红)3包(价值人民币210元)、中华(硬红)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等物品。

3.202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小区外药店旁,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车内现金人民币215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435元、兰州香烟2包、中华(硬红)烟5包、中华(软红)3包,上述赃款赃物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涉案人员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102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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