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正商智慧城项目部大门外西边,趁无人之际,将一辆深蓝色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车价值2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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