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街**6号,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干道**网吧上网,至7月4日上午7时许准备下网走时,发现其上网的桌子对面被害人王某甲趴在电脑桌上熟睡,王某甲的手机在其身边放着。被告人王某某就走到被害人王某甲所在的电脑桌前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称被盗手机为OPPO牌(具体型号不详),于2020年初购买,购价400余元。因被盗手机未追回且被害人王某甲无法提供购买手机手续,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