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在甘肃省敦煌**镇**村**组**号,系敦煌市**综超保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甘肃省敦煌市**镇**国际院内非机动车停放点,将秦某某停放未上锁的爱玛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在**国际院内东北侧的员工非机动车停放点,破案后经王某某指认在藏匿地点追回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2.证人秦某某、胡某某荣证言;3.被害人秦某甲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春花
2020年6月15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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