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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69********,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号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欠他人赌债,想起其工作的**五金厂对面的**五金厂仓库平时没有上锁,仓库内有铝材比较值钱,顿起盗念。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废品店老板钟某某,称有废料铝材要卖,要钟某某安排一辆车过来拉货。随后钟某某联系了“货拉拉”司机李某某驾驶小货车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地点拉货。被告人王某某将仓库内约830斤的铝材搬运到小货车上,将铝材运往深圳市**镇**社区钟某某的废品店,将铝材以3800元价格卖给钟某某,经鉴定该批铝材价值4980元,破案后无法缴回。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3420元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春杨

检察官助理:尹丽君

2020年8月2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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