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Z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1********,汉族,大学本科,医护考试培训师,户籍在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村**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室。因准驾不符,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东站乘上G1741次(徐州至长沙)旅客列车。当日8时许,列车运行至合肥站前,被告人王某某在等待下车之时,趁机将被害人放于其座位(05车02C号)左后方角落的一个黑色拉杆箱盗走,并在合肥站下车逃离现场。经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行李箱及箱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行李箱后逃离案发现场的过程。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3.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行李箱丢失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行李箱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盗窃他人行李箱的事实。
7.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淑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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