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庄某某“****”购物广场二楼发现正在购物的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手机,便乘其不备偷走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畅玩5X手机。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7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庄某某**镇“**超市”,发现被害人王某甲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便在王某甲掀“**超市”门帘时乘其不备盗窃该王口袋里面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 R9plus手机。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固原市一路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窜至庄某某“**年华”购物广场二楼,发现被害人柳某某上衣口袋里面装有一部手机,便盗窃其口袋内的一部OPPO Rs9plus手机。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固原市一路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经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牌畅玩5X型手机586.5元;“OPPO”牌R9PIUS手机914.2元;“OPPO”牌R9SPIUS手机1711.6元,共计3212.3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32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麦长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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