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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5********,汉族,广西藤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藤县**镇**街“*服装店”门口附近,窃取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的大众牌小轿车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一副眼镜、两包真龙香烟、美金101元(折合人民币707.94元),港币290元(折合人民币261.60元),人民币105元。经鉴定,被盗财物(手机、眼镜、真龙香烟)价值人民币966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54元。涉案财物于同年4月10日由藤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藤县**镇**街**号;

2.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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