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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吸毒,于2019年11月2日被送玉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 10中旬某一天的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林市**总站侧门的**大药房门口盗窃了受害人韦某某的一辆外壳是黑色的小绵羊电瓶车。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就把电动车卖给了杨某某,得了350元钱。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

2、2019 年11月2日凌晨 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园前门盗窃了受害人莫某某的电动车的一个电瓶。后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7元。

另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前后罪为同种罪行,可以在此基础上再增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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