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入职广西中淳集团担任**专职**,负责驾驶桂A****H宾利轿车接送黄某某日常出行及上下班,晚上宾利轿车放置在黄某某家中。2019年6月7 日、12日,王某某私自从宾利轿车后尾箱分别每次拿两瓶茅台酒到南宁市园湖路区国税局附近,以1600元/瓶的价格卖掉,共计获得人民币6400元。
201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宾利轿车挂档处储物槽内的一块积家牌大师系列(JAEGER-LECOULTRE)手表拿到南宁市青某某新民**珠宝有限公司的店铺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次日,不再回广西中淳集团上班,且拒接黄某某电话。经鉴定,被盗积家牌大师系列(JAEGER-LECOULTRE)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9000元。
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物品合法来源声明、收购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路**号,租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园**栋**号房,联系电话1826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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