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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村**组。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童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广场**号楼**号店铺旁边,由童某某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望风,童某某将被害人容某某的一辆红黑相间爱玛牌电动车推出来后,王某某将车开走。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监控截图、登记信息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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