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区荔城街金竹环路120号天猫超市门口充电桩处,盗窃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8元)后逃离现场。2020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永权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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