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3********,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镇**村**号。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华景BRT人行天桥下,持工具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防盗锁,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捷加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11月24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地铁站A出口附近,持工具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的防盗锁,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悠骑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抓获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 审讯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坦白、是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3张。
3、缴获的尖嘴钳、7字形六角匙、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似及电动车电池、充电器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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