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村**幢**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齐裕牌电动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电动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