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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9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电动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门口附近道板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莫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的华为荣耀9X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店,采用扳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店中香酥蚕豆及花生米若干。

3、2020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园**门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该车自燃。

4、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园**门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被害人柏某某自行将该车找回。

5、2020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园**门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尼科尼亚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8.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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