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史某某家中,盗窃史某某包内现金38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赵某某家,盗窃赵某某家中存折2个、低保卡1个。
3.202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盗窃白某某家老式摆钟1个、铜钱7、8个,平遥牛肉2袋,茶烟1盒,摆钟和铜钱所卖赃款18元全部挥霍。
4.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进入到马某某屋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来的马某某发现后逃跑。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盗窃任某某院内铁门1扇、电视机1台、防盗门1扇、暖气片1组、火炉1台、洗衣机1个。
6.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董某某家,盗窃4个铝锅和4根钢筋,所卖赃款28元全部挥霍。
7.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阳泉市郊区**村,盗窃刘某某院内旧手机4、5部、电磁炉1台、公文包1个、鸿星尔克运动鞋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鸿星尔克运动鞋;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史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的电子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8月份以来,多次在阳泉市郊区**村、坪*村等地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街上村。201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街上村史守红家中,盗窃史守红包内现金38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坪上村赵臭牛家,盗窃赵臭牛家中存折2个、低保卡1个。
3.202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街上村,盗窃白琮家老式摆钟1个、铜钱7、8个,平遥牛肉2袋,茶烟1盒,摆钟和铜钱所卖赃款18元全部挥霍。
4.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街上村,进入到马雨平屋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来的马雨平发现后逃跑。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后沟村,盗窃任怀金院内铁门1扇、电视机1台、防盗门1扇、暖气片1组、火炉1台、洗衣机1个。
6.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后沟村董吉斌家,盗窃4个铝锅和4根钢筋,所卖赃款28元全部挥霍。
7.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永生窜至阳泉市郊区后沟村,盗窃刘宝全院内旧手机4、5部、电磁炉1台、公文包1个、鸿星尔克运动鞋1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鸿星尔克运动鞋;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史守红、刘宝全、任怀金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永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指认现场的电子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自2020年8月份以来,多次在阳泉市郊区街上村、坪上村等地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永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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