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乡**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乡**村。2009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定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平定县巨城镇下盘石村硔岭寺附近,将杜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彩钢活动房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彩钢活动房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案破后,被盗彩钢活动房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平定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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