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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院**单元**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原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路和**街**路**门**上,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认定价格:1081元)盗走。查获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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