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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K1394次列车3号卧铺车厢旅客刘某甲熟睡之机,窃取其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7元。

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附照片);2.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刘乃春

检察官助理:刘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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