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镇**村**号。2000年11月9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0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9年8月5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 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顶尖”工具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禹城市建设路与汉槐街十字路口南侧路西的一辆白色别克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并盗走抽纸一盒;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禹城市建设路东侧“水木清华”花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大众宝来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并盗走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两个手提包,其包内有十七部手机、部分现金等财物,后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受害人钱某某被盗的手机进行鉴定,其评估总价为6771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盖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物品价值达67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累犯;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颖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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