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2008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原县兴唐社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大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0元。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原县千佛塔社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大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0元。
3.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城区兴河湾小区外路边盗窃被害人苟某某大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
4.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城区嘉城景园北门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大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城区**道**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大货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6.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城区**花园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金毛犬两只。经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齐某某证言;4.被害人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评估报告书;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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