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小区**号楼**单元1701。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其居住的中达尚城地下车库及热力泵房处,盗窃消防水枪头四个,扳手、液压合页若干,被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离开现场盗窃未遂。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宁阳县**小区**号楼西侧,用钳子剪短电瓶连接线的手段,盗窃童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共五块电池,价值1120元。
2020年9月9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疾病;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文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水枪头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累犯、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欣
高召岭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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