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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街道**村**街**号,住临朐县**街道**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朐县内盗窃作案13起,其中12起系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初(阴历正月十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镇**楼村将刘某某家中一台46寸三星液晶电视机、两组电动二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

2、2018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镇**村将武某某家中一瓶五粮液白酒盗走。

3、2019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将孙某某家中四瓶百年秦池白酒、五瓶八大景秦池白酒盗走。

4、2019年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镇**村将高某甲家中青花高足杯、罐子、碗各一件盗走。

5、2019年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用到临朐县**镇**村将高某乙家中四瓶景阳春白酒盗走,价值人民币150余元。

6、2019年冬,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镇**村将冯某某家中一箱鲁源白酒盗走,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7、2020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将李某某家中两箱泸州老窖白酒盗走。

8、2020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将刘某甲家中六十多本杂志和书籍盗走。

9、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将宋某甲家南墙外一袋空酒瓶盗走。

10、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宋某乙家中行窃,未偷得物品。

11、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宋某丙家中行窃,未偷得物品。

12、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街道**村将位某某家中人民币3000元现金盗走。

13、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镇**村将孙某乙家中四十瓶风泉佳酿白酒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部分犯罪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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