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宝某某**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宝某某氾水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LOOK牌自行车一辆、迪卡龙牌山地车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宝某某汜水镇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该处的LOOK牌自行车一辆;
2.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宝某某氾水镇某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该处的迪卡龙牌山地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18元;
3.202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宝某某氾水镇某美容馆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9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
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