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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3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或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美凯龙家居馆、欧尚超市等地,先后6次窃取他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美凯龙家居馆一楼美标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

2.201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一楼炫方古法烘焙蛋糕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华为NOV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 2019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和石岗路交叉口聚鑫园饭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朝晖首府16栋104千姿阁spa馆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苹果Iphone8手机及华为8X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75元。

5.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海外海名筑苑东门的莎莎嫁衣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8元。

6.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花山区金鹰商场2楼印象日式皮肤管理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3000元。

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老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毕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云飞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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