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撬棍、手套等工具窜至位于铜陵市郊区**镇**村**大市场的被害人汪某某家,采用爬梯入户、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的3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九五之尊南京、1条翡翠玉溪香烟、3条天叶黄金叶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0包天叶黄金叶香烟、1包小天叶黄金叶香烟、1箱五粮液酒(共6瓶、酒精度68%、500ml)和现金人民币55元,并将被害人汪某某家的保险柜搬至院外撬开。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688.6元,被盗五粮液酒总价值为6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皮鞋;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释放证明、铜陵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对外证明材料申请表、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28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冬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一双皮鞋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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