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镇**。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6月因抢夺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唐某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吾悦广场工地宿舍的门锁被撬,两部手机被盗,分别为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的黑色OPPO牌手机,从被盗的手机微信零钱转账1000元至其手机微信零钱,并在肥东县店埠镇**小区华联超市使用被盗手机的微信零钱支付3元购买一瓶芬达饮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照片;2. 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永嵩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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