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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十三),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5********,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街**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路**。1983年12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平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南侧“瑞福林”老北京布鞋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收银台处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9000元现金、11部手机、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认定,被盗手机、戒指、项链价值36660元。2020年4月24日,王某甲在银川市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认定、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5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单行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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