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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万达商场内,趁被害人唐某某手机交其保管之机,秘密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120****。得款供个人花销。

2、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义乌商城东侧巷子内,趁被害人唐某某手机交其保管之机,秘密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3****。得款供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2、书证;3、物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琼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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