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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赤峰市宁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因犯有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镇**东侧平房栗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白色二手苹果4S手机一部,认定价格100元,盗窃人民币2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李某甲经营的**农家菜饭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社区**组修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红色OPPO手机一部,认定价格1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路蔡某某经营的**大碱馒头店盗窃3000元,王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北侧**家属院杨某甲家入户(撬锁进屋)实施盗窃,窃取一对金戒指、一对金耳坠。被盗黄金戒指认定价格2450元,被盗黄金耳坠认定价格105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镇**小学对面平房(**镇**路**号)杜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一台学习电脑。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入户盗窃,未窃取有价值物品。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房杨某乙家(**路**号)入户实施盗窃,窃取1部小米手机、一个金项链、一个银项链、一对银手镯、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银手镯认定价格100元,被盗黄金项链认定价格28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镇**社区**组(**社区**号)赵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一沓粮票、一部苹果4S手机、一个银元、一个吊坠、人民币600元。2020年6月18日,再次入户盗窃,窃取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镇**街** 号卢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一部红米手机,认定价格200元,一部VIVO手机,认定价格1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号平房武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一台白色三星牌平板电脑、一条手串、一条金项链、一个玉质笔筒、一个玉质印章,平板电脑认定价格5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小学对面的平房刘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vivo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30元,盗窃人民币420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号平房冯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白色vivo手机认定价格100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镇**村**街欧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50元、四部旧手机。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镇**社区**号边某某家入户盗窃,窃取人民币7元。

2020年3月、2020年6月下旬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张某某经营的**砂锅店两次实施盗窃,未窃取有价值物品。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路王某一经营的“**铜锅炖饭店”实施盗窃,窃取一把小金斧子,扔在店里一部白色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张、扣押清单三张、发还清单二张、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内0429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丛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修某某、蔡某某、杨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卢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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