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8********,满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分别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事先购买的电缆钳子等工具,在蓟州区马伸桥镇肖辛庄村**农场和西官屯村大队广场附近盗窃电缆线。后王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去除外皮后卖铜线获赃款2845元。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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