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抖音平台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12月21日晚,两人约至长宁县客运站“秋风雨”旅店开房入住,于2019年12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枕头边上一部华为nova5i型手机和一根金项链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nova5i型手机价格鉴定为1617元,金项链价格鉴定为5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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