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挂号处,趁被害人蔡某某(女,31岁,本案被害人)挂号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广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红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身份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照片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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