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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村**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号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枕边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013元),后藏匿于自己宿舍床下的鞋子中。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丽莉

20203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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