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某某**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帅某某家窃走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自用。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某某**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帅某某家窃走一辆五心国梦牌三轮电动车,后在吊庆社区委员会办公室背后一花椒地里将该车的6个电瓶、3个轮子以及充电器取走放置于自己位于仁某某怀仁街道三圣村2组的简易房里,将车架遗弃在花椒地里。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仁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走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后放置于仁某某怀仁街道TCC世纪豪庭5栋2单元负一楼。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1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2元;被盗五心国梦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3元。
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37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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