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洪雅县**酒楼**酒店**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镇“**”小区外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内,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张尾号为41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9年10月10日王某某在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中国农业银行网点ATM上利用该卡取走人民币12000元;12月25日,王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四川省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利用该卡取走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小区外一辆红色宝马320轿车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一张尾号为71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20年1月3日王某某在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中国农业银行网点ATM上利用该卡取走人民币20000元。
民警于2020年1月15日在洪雅县**酒楼**酒店**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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