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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琦,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杨柳湾路57号南门农贸市场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禽类摊位处,在王某乙不知情下利用其手机上登陆微信软件分2笔盗刷绑定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资金共人民币7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王某乙儿子现金缴纳保险年费等共人民币8440元方式退赔赃款,并书面、短信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复印件、道歉信复印件、短信照片、扣押笔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资金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强

2020年71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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